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号楼**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 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金水区**楼**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号楼**室。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向被害人田某某要债为由,强行将田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花园路**公馆天台上及**广场**室等地,期间田某某遭受殴打、辱骂等行为。直至2017年4月19日11时许田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飞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辉
代理检察员:郑萌
2017年8月1日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 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金水区**楼**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号楼**室。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向被害人田某某要债为由,强行将田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花园路**公馆天台上及**广场**室等地,期间田某某遭受殴打、辱骂等行为。直至2017年4月19日11时许田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飞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辉
代理检察员:郑萌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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