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不同意滦南县倴城镇的许某某向其提出分手。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的银灰色福特商务车到保定市狼牙山风景区中凯大酒店门口找到许某某并将其骗至车上,驾车将许某某带至一山道岔道口的偏僻处后,用车内的白色胶丝绳捆绑身体、透明胶带粘嘴并殴打被害人许某某,随之又先后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乐亭县城、滦南县城,直至2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以回家看看为由让何某某将其送到自家楼下,后许某某报警。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胶丝绳1段、白色塑料胶带1个;
2.书证: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等;
3.证人许振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7.通话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7年6月9日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不同意滦南县倴城镇的许某某向其提出分手。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的银灰色福特商务车到保定市狼牙山风景区中凯大酒店门口找到许某某并将其骗至车上,驾车将许某某带至一山道岔道口的偏僻处后,用车内的白色胶丝绳捆绑身体、透明胶带粘嘴并殴打被害人许某某,随之又先后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乐亭县城、滦南县城,直至2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以回家看看为由让何某某将其送到自家楼下,后许某某报警。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胶丝绳1段、白色塑料胶带1个;
2.书证: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等;
3.证人许振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7.通话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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