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3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政四街汉庭酒店,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后又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国龙酒店,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辆银灰色的宝马X5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魏某的证言;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辉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政四街汉庭酒店,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后又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国龙酒店,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辆银灰色的宝马X5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魏某的证言;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辉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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