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原籍。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附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附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与同居女友王某某协议“离婚”(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因无力抚养女儿窦某甲,遂产生将女儿送养的念头。被告人杜某甲得知后,一方面将信息告知丁某某(男,山东省费县人,曾委托杜某甲打听收养女婴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好处费,现在逃),另一方面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帮忙联系窦某某,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刘好处费。
2016年8月中旬,杜某甲、刘某甲两次到河曲县沙泉乡后沟村窦某某家中劝说窦“送养”女儿。8月18日上午,杜某甲、刘某甲二人到河曲县文笔镇窦某某租住的家中,威胁窦若不把女儿通过杜、刘二人送养,就补偿他们两次到后沟村的花费4000元。8月18日下午,窦某某在河曲县城碰见刘某甲,刘某甲得知窦某某因感情纠纷将“前妻”王某某打伤,无力支付2000元医药费,就再次劝说窦某某将女儿“送养”,并请窦某某当晚一起吃饭,共同商议此事。当晚,刘某甲、杜某甲、窦某某及窦某某的朋友赵某某、赵某某妻子一起吃饭,经刘、杜二人饭间劝说,窦某某决定将女儿“送养”,并约定收取“抚养费”30000元。在上述期间,杜某甲一直与丁某某密切联系,向其汇报相关情况。
2016年8月16日,丁某某将有人想“送养”女儿的信息告知山东人曹某某(曾委托丁某某打听收养女婴),并让曹某某准备65000元“抚养费”。8月18日21时许,丁某某带曹某某、刘某丙(曹某某的表妹)和司机王某某驾车(银灰色别克牌商务车,车牌号为鲁A****5)从山东省费县出发来到山西省河曲县,并按约定在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开元路口与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三人碰头(杜某甲驾车载着刘某甲、窦某某,窦某某抱着女儿),窦某某当场将女儿交给刘某丙,曹某某在自己乘坐的车内将65000元“抚养费”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在杜某甲车上通过刘某甲将30000元现金交给窦某某。窦某某拿钱下车后,丁某某又将22000元现金交给杜某甲和刘某甲(杜、刘二人各分得110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共同出卖窦某某的亲生女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高岐
2017年1月25日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附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附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与同居女友王某某协议“离婚”(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因无力抚养女儿窦某甲,遂产生将女儿送养的念头。被告人杜某甲得知后,一方面将信息告知丁某某(男,山东省费县人,曾委托杜某甲打听收养女婴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好处费,现在逃),另一方面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帮忙联系窦某某,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刘好处费。
2016年8月中旬,杜某甲、刘某甲两次到河曲县沙泉乡后沟村窦某某家中劝说窦“送养”女儿。8月18日上午,杜某甲、刘某甲二人到河曲县文笔镇窦某某租住的家中,威胁窦若不把女儿通过杜、刘二人送养,就补偿他们两次到后沟村的花费4000元。8月18日下午,窦某某在河曲县城碰见刘某甲,刘某甲得知窦某某因感情纠纷将“前妻”王某某打伤,无力支付2000元医药费,就再次劝说窦某某将女儿“送养”,并请窦某某当晚一起吃饭,共同商议此事。当晚,刘某甲、杜某甲、窦某某及窦某某的朋友赵某某、赵某某妻子一起吃饭,经刘、杜二人饭间劝说,窦某某决定将女儿“送养”,并约定收取“抚养费”30000元。在上述期间,杜某甲一直与丁某某密切联系,向其汇报相关情况。
2016年8月16日,丁某某将有人想“送养”女儿的信息告知山东人曹某某(曾委托丁某某打听收养女婴),并让曹某某准备65000元“抚养费”。8月18日21时许,丁某某带曹某某、刘某丙(曹某某的表妹)和司机王某某驾车(银灰色别克牌商务车,车牌号为鲁A****5)从山东省费县出发来到山西省河曲县,并按约定在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开元路口与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三人碰头(杜某甲驾车载着刘某甲、窦某某,窦某某抱着女儿),窦某某当场将女儿交给刘某丙,曹某某在自己乘坐的车内将65000元“抚养费”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在杜某甲车上通过刘某甲将30000元现金交给窦某某。窦某某拿钱下车后,丁某某又将22000元现金交给杜某甲和刘某甲(杜、刘二人各分得110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共同出卖窦某某的亲生女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杜某甲、刘某甲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高岐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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