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赵某甲,男,1岁。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晚,为获取钱财,采取虚构被害人赵某甲身世的方式,欲将被害人赵某甲卖给张某某,次日因张某某放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得逞;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4月28日上午,同高某某约定10000元(先行支付7000元,其余3000元再行支付)的价格,将被害人赵某甲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念宏 邵会娟
2017年8月14日
被害人赵某甲,男,1岁。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晚,为获取钱财,采取虚构被害人赵某甲身世的方式,欲将被害人赵某甲卖给张某某,次日因张某某放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得逞;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4月28日上午,同高某某约定10000元(先行支付7000元,其余3000元再行支付)的价格,将被害人赵某甲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念宏 邵会娟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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