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绰号“**”),男性,汉族,农民工,小学文化,住遂川县**镇**村**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月,被告人廖某某将其女友魏某某分娩的一名不足月男婴(叶某某)卖给叶某甲,因遭到家人的反对而将孩子抱回。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又再次联系叶某甲,在遂川县车站附近宾馆内将改名男婴出卖给叶某甲,并非法获利22900元,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被告人廖某某个人消费。经鉴定,魏某某与叶某某符合单系遗传规律。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魏某某、叶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曾某某、廖某戊、钟某某、廖某己的证言; 3、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丰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月,被告人廖某某将其女友魏某某分娩的一名不足月男婴(叶某某)卖给叶某甲,因遭到家人的反对而将孩子抱回。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又再次联系叶某甲,在遂川县车站附近宾馆内将改名男婴出卖给叶某甲,并非法获利22900元,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被告人廖某某个人消费。经鉴定,魏某某与叶某某符合单系遗传规律。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魏某某、叶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曾某某、廖某戊、钟某某、廖某己的证言; 3、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丰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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