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洪洞县**乡**村人,现住本村***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王某,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洪洞县**镇**村,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又名王某)在陕西省渭南市火车站遇见受害人吴某某,以给受害人吴某某在洪洞找工作为由,将吴某某从渭南市骗至洪洞。后谢某某在明知吴某某有丈夫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给吴某某找婆家。郭某某给吴某某找到婆家后,联系谢某某在临汾见面,见面后男方不同意。随后谢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在临汾市**街**路一旅馆住下,当晚,郭某某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兰秀
2014年9月2日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王某,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洪洞县**镇**村,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又名王某)在陕西省渭南市火车站遇见受害人吴某某,以给受害人吴某某在洪洞找工作为由,将吴某某从渭南市骗至洪洞。后谢某某在明知吴某某有丈夫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给吴某某找婆家。郭某某给吴某某找到婆家后,联系谢某某在临汾见面,见面后男方不同意。随后谢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在临汾市**街**路一旅馆住下,当晚,郭某某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兰秀
20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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