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午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文县紫竹居宾馆处,以帮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99年3月29日,案发时16周岁)介绍工作为由,谎称在上海市的娱乐场所坐台可获得高额报酬,哄骗李某某及其男友熊某某二人随其乘飞机一道去上海。三人到达上海后,刘某某与经营上海卖淫窝点“花园会所”的老板王某某电话联系,在汉庭酒店以180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卖给王某某,迫使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检举书、自述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范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1名未成年妇女卖给相关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维
书记员:陈渭霖
2016年8月16日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午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文县紫竹居宾馆处,以帮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99年3月29日,案发时16周岁)介绍工作为由,谎称在上海市的娱乐场所坐台可获得高额报酬,哄骗李某某及其男友熊某某二人随其乘飞机一道去上海。三人到达上海后,刘某某与经营上海卖淫窝点“花园会所”的老板王某某电话联系,在汉庭酒店以180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卖给王某某,迫使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检举书、自述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范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1名未成年妇女卖给相关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维
书记员:陈渭霖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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