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镇**组。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辛国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路**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委**组。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7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3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楼**单元**室,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正在运营的网络游戏编写该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该外挂程序存在对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删除的操作)。2014年12月份,陈某某等人将该外挂程序交给被告人辛国庆、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商定按一定比例提成。2014年12月,被告人辛国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及志哥、二毛、小磊、小张、小旭(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楼**单元商服楼,对4600余台(套)简易组装电脑使用该外挂程序刷取游戏金币,并在湖南**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出售。截止2015年4月2日,辛国庆出售游戏金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558,192.90元,从中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08,092元,支付张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辛国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范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书、说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湖南**有限公司游戏金币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删除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延波
2015年8月5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镇**组。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辛国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路**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委**组。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7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3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楼**单元**室,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正在运营的网络游戏编写该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该外挂程序存在对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删除的操作)。2014年12月份,陈某某等人将该外挂程序交给被告人辛国庆、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商定按一定比例提成。2014年12月,被告人辛国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及志哥、二毛、小磊、小张、小旭(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楼**单元商服楼,对4600余台(套)简易组装电脑使用该外挂程序刷取游戏金币,并在湖南**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出售。截止2015年4月2日,辛国庆出售游戏金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558,192.90元,从中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08,092元,支付张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辛国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范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书、说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湖南**有限公司游戏金币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删除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延波
201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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