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中心**号。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利用购得的苹果设备用户账户信息、密码、密码保护问题及答案等信息,通过更改用户名、密码,登陆“ICLOUD”官网对苹果设备进行“抹除”,远程锁定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14台,致使上述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得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锁的苹果牌手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锁机信息清单等。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17年9月20日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利用购得的苹果设备用户账户信息、密码、密码保护问题及答案等信息,通过更改用户名、密码,登陆“ICLOUD”官网对苹果设备进行“抹除”,远程锁定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14台,致使上述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得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锁的苹果牌手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锁机信息清单等。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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