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寺**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姚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本案退回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非法购买大量126邮箱账号、密码,持126邮箱账号到苹果(中国)官方网站测试有无注册过苹果账户,利用“忘记密码”功能对苹果账户的密码进行修改重置,并将原账户绑定的126邮箱替换成新的电子邮箱;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苹果云端“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远程锁定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等人的苹果设备,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设备持有者索取财物。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受雇为被告人张某修改苹果账户的密码及绑定的电子邮箱。经查,被告人张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59台以上,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7860.82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期间,锁定苹果设备27台以上。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照片、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截图、QQ账号信息、扣押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注册关联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QQ群文件、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张某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某属于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16年6月7日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姚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本案退回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非法购买大量126邮箱账号、密码,持126邮箱账号到苹果(中国)官方网站测试有无注册过苹果账户,利用“忘记密码”功能对苹果账户的密码进行修改重置,并将原账户绑定的126邮箱替换成新的电子邮箱;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苹果云端“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远程锁定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等人的苹果设备,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设备持有者索取财物。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受雇为被告人张某修改苹果账户的密码及绑定的电子邮箱。经查,被告人张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59台以上,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7860.82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期间,锁定苹果设备27台以上。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照片、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截图、QQ账号信息、扣押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注册关联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QQ群文件、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张某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某属于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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