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学文化,靖江市**馆原**,住靖江市**镇**村**队。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1月2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靖江市**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靖江市**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月23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1年5月,靖江市开始实施适度普惠型惠民殡葬。靖江市**馆在收取丧葬服务费时,对符合条件的殡葬人员按照规定的补助项目、标准直接减免费用,并报靖江市财政局审核结算,靖江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季度支付惠民补助款至靖江市**馆。
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担任靖江市**馆**期间,采取虚增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少缴存现金的方式,将靖江市**馆应缴入银行财政专户的收入款用于个人网页游戏充值、消费等,并采取少记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多缴存现金的方式,归还被其挪用的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挪用且未归还的款项计人民币1418771.57元。
此后,被告人陈某采取少记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多缴存现金的方式,归还被其挪用的款项计人民币1262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靖江市**馆进行财务交接,其移交的票据、现金、银行卡内资金等经财务处理后,结余人民币161045.61元。另,因被告人陈某记账科目错误等原因,靖江市**馆应结算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1621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挪用且未归还的款项计人民币1015310.96元。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担任靖江市**馆**期间,通过非法登录殡葬业务管理系统后台数据库、修改补贴项目关联参数等方式,骗得靖江市财政局惠民殡葬补助款计人民币163280元。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2016年7月4日归还靖江市**馆人民币74000元,另退出人民币100000元,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提取的靖江市**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本院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有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鸣飞
2017年1月16日
被告人陈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1月2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靖江市**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靖江市**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月23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1年5月,靖江市开始实施适度普惠型惠民殡葬。靖江市**馆在收取丧葬服务费时,对符合条件的殡葬人员按照规定的补助项目、标准直接减免费用,并报靖江市财政局审核结算,靖江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季度支付惠民补助款至靖江市**馆。
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担任靖江市**馆**期间,采取虚增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少缴存现金的方式,将靖江市**馆应缴入银行财政专户的收入款用于个人网页游戏充值、消费等,并采取少记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多缴存现金的方式,归还被其挪用的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挪用且未归还的款项计人民币1418771.57元。
此后,被告人陈某采取少记应收账款-财政局(借方)金额、多缴存现金的方式,归还被其挪用的款项计人民币1262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靖江市**馆进行财务交接,其移交的票据、现金、银行卡内资金等经财务处理后,结余人民币161045.61元。另,因被告人陈某记账科目错误等原因,靖江市**馆应结算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1621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挪用且未归还的款项计人民币1015310.96元。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担任靖江市**馆**期间,通过非法登录殡葬业务管理系统后台数据库、修改补贴项目关联参数等方式,骗得靖江市财政局惠民殡葬补助款计人民币163280元。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2016年7月4日归还靖江市**馆人民币74000元,另退出人民币100000元,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提取的靖江市**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本院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有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鸣飞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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