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本科文化,自营网络工程,住苏州市**小区**区**幢**室(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分别于2015年1月7日、3月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客户端、数据库用户名密码及一台学时仪,分析出该系统的通信协议及传输数据规则,开发出可以向该系统服务器上传信息并能增加学员虚假学时数据的程序,后李某甲与驾校联系并承诺能帮助其增加虚假学时且购买了多台电脑、USB集线器及无线网卡等设备。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盐城市三十余家驾校在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按照每位学员55元或6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人民币775925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泰州市**等驾校在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按照每位学员8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后因该系统管理者发现后报案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处现场扣押9台电脑主机、36部USB集线器及360部无线网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USB集线器、无线网卡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会议纪要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李某乙、叶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泰州**公司员工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勘验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9.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短信聊天、QQ聊天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超
2015年4月22日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分别于2015年1月7日、3月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客户端、数据库用户名密码及一台学时仪,分析出该系统的通信协议及传输数据规则,开发出可以向该系统服务器上传信息并能增加学员虚假学时数据的程序,后李某甲与驾校联系并承诺能帮助其增加虚假学时且购买了多台电脑、USB集线器及无线网卡等设备。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盐城市三十余家驾校在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按照每位学员55元或6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人民币775925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泰州市**等驾校在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按照每位学员8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后因该系统管理者发现后报案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处现场扣押9台电脑主机、36部USB集线器及360部无线网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USB集线器、无线网卡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会议纪要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李某乙、叶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泰州**公司员工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勘验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9.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短信聊天、QQ聊天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超
2015年4月22日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