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出租房(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儿媳顾某某与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让盛某某找顾某某回家为由,于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14时许进入盛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室的家中,并于2017年1月29日农历大年初二14时许离开。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砸坏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汤锅、鱼缸等物品,并通过在被子上浇水、扔被子等方式不让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睡觉,民警多次出警劝其离开均未理睬。被害人张某某与盛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先后被迫离开住宅。
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峰
2017年9月26日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儿媳顾某某与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让盛某某找顾某某回家为由,于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14时许进入盛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室的家中,并于2017年1月29日农历大年初二14时许离开。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砸坏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汤锅、鱼缸等物品,并通过在被子上浇水、扔被子等方式不让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睡觉,民警多次出警劝其离开均未理睬。被害人张某某与盛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先后被迫离开住宅。
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峰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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