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埝**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同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5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带其儿子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以索要赔偿金为由,进入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路被害人张某**店内,拉横幅、摆花圈、放哀乐、着孝服,并将通往二楼住宅通道锁住。期间,被害人家属多次劝其离开,且经民警多次警告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拒不退出**店,致使二楼住宅无法正常使用,一楼**店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安宁,后被出警民警强行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起诉状等书证;
2.证人梅某、卞某某、顾某某、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晶晶
2016年12月16日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同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5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带其儿子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以索要赔偿金为由,进入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路被害人张某**店内,拉横幅、摆花圈、放哀乐、着孝服,并将通往二楼住宅通道锁住。期间,被害人家属多次劝其离开,且经民警多次警告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拒不退出**店,致使二楼住宅无法正常使用,一楼**店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安宁,后被出警民警强行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起诉状等书证;
2.证人梅某、卞某某、顾某某、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晶晶
201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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