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被害人杨某某同意,以私自开锁或爬窗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
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见杨某某不在,临时起意盗窃杨某某放于家中的挎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全部赃款。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蚕**区**号,操作被害人邴某某的手机对支付密码进行了修改,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邴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分3次盗转走人民币共计10001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邴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盗转走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害人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转账截图、账号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附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洁
2017年9月8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被害人杨某某同意,以私自开锁或爬窗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
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见杨某某不在,临时起意盗窃杨某某放于家中的挎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全部赃款。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蚕**区**号,操作被害人邴某某的手机对支付密码进行了修改,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邴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分3次盗转走人民币共计10001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邴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盗转走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害人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转账截图、账号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附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洁
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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