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路**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附近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发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起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发票共计2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6032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80280元)、公司印章、税控机、手机及其他公司手续。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发票;2.书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其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兵
2017年5月18日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附近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发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起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发票共计2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6032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80280元)、公司印章、税控机、手机及其他公司手续。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发票;2.书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其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兵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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