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镇张贴贩卖假证、假发票广告,倒卖假证、假发票。
2015年11月中旬,东莞市**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定做了8个假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证”,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元转至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4日,李某丙在本市**广场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贴的小广告,便致电李某甲并以2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3本面额10元、1本面额50元、1本面额100元的手撕发票。同日11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丙在**人民政府对面交易。后李某丙怀疑李某甲销售的是假发票,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大道***门口将李某甲抓获,缴获赃款200元、作案手机。经鉴定,缴获的249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燕清
2016年4月28日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镇张贴贩卖假证、假发票广告,倒卖假证、假发票。
2015年11月中旬,东莞市**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定做了8个假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证”,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元转至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4日,李某丙在本市**广场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贴的小广告,便致电李某甲并以2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3本面额10元、1本面额50元、1本面额100元的手撕发票。同日11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丙在**人民政府对面交易。后李某丙怀疑李某甲销售的是假发票,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大道***门口将李某甲抓获,缴获赃款200元、作案手机。经鉴定,缴获的249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燕清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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