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从他人处购得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空白发票、假印章等制作假发票物品,并于同年11月将上述物品带至家中(椒江区**街道**村***号),根据客户订购需求非法制作、出售假发票,从中牟利,后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已开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07份(票面金额为8462059.03元);另查获空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93份,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6份以及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9份、空白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4份、空白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3份、印章19枚。
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发票、打印机、电脑、印章等;
2.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已开具发票统计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87张以上,其中非法制造的107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到8462059.03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常
2016年10月27日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从他人处购得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空白发票、假印章等制作假发票物品,并于同年11月将上述物品带至家中(椒江区**街道**村***号),根据客户订购需求非法制作、出售假发票,从中牟利,后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已开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07份(票面金额为8462059.03元);另查获空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93份,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6份以及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9份、空白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4份、空白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3份、印章19枚。
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发票、打印机、电脑、印章等;
2.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已开具发票统计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87张以上,其中非法制造的107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到8462059.03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常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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