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1997年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1314茶吧内,盗得文某某遗忘在该茶餐吧沙发上女士钱包一个,包里装有两张银行卡及现金2050元。之后,邓某某将钱包内的2050元现金挥霍一空,并将钱包连同其他物品丢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永
2017年9月1日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1314茶吧内,盗得文某某遗忘在该茶餐吧沙发上女士钱包一个,包里装有两张银行卡及现金2050元。之后,邓某某将钱包内的2050元现金挥霍一空,并将钱包连同其他物品丢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永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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