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机场路的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门店工作期间,为收取出售费用,在明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电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旧为该公司在**电器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62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机场路的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门店工作期间,为收取出售费用,在明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电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旧为该公司在**电器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62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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