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鉴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原系恋人关系。

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到被害人胡某乙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东城小区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胡某将胡某乙的嘴唇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左上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全部经济损失7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胡某乙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江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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