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绿臆、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楼走廊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众人拉开。
廖某某突然冲向陈某家中,陈某跟入后看见廖某某举起了陈家中的凳子,便冲上去制止。
此时龚某某也进入陈某家中。
在抢夺凳子的过程中,廖某某倒地,且不理会陈某让其出去的要求。
龚某某亦没有理会陈某及其家人让其出去的要求。
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2名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确认陈某对廖某某的殴打行为系正当防卫。
在法庭审理中,自诉人出示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的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双方本有积怨,当天系陈某殴打其在先,其只是想拿陈某家门口的凳子进行反击,并未实际进入陈某家中。
其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并未进入陈某家中,公安笔录的重点在于调查清楚殴打行为,以其中一些细节部分且未必准确的措辞认定廖某某进入了陈某家中有断章取义之嫌。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未进入过陈某家中,当时陈某殴打廖某某是在房间外,公安笔录关于冲突发生时各人所处位置的记载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楼走廊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众人拉开。
廖某某进入陈某家中欲拿凳子反击,陈某、龚某某等人跟入。
陈某、廖某某再次打在一起。
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陈某处行政拘留10日,对廖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
以上事实,有证实陈某、廖某某因互相殴打分别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所作关于其与陈某发生冲突后冲到陈某的家里欲拿凳子打陈某的笔录,被告人龚某某所作关于其看到廖某某与陈某发生冲突后,廖进入陈家中,其跟着进入的笔录,自诉人陈某当庭所作关于其与廖某某发生冲突后,廖冲进陈家中,陈跟入后龚某某也进入陈家中的陈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自诉人陈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其殴打廖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本院认为,邻里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进入陈某家中,并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龚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OpenLaw
辩护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绿臆、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楼走廊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众人拉开。
廖某某突然冲向陈某家中,陈某跟入后看见廖某某举起了陈家中的凳子,便冲上去制止。
此时龚某某也进入陈某家中。
在抢夺凳子的过程中,廖某某倒地,且不理会陈某让其出去的要求。
龚某某亦没有理会陈某及其家人让其出去的要求。
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2名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确认陈某对廖某某的殴打行为系正当防卫。
在法庭审理中,自诉人出示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的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双方本有积怨,当天系陈某殴打其在先,其只是想拿陈某家门口的凳子进行反击,并未实际进入陈某家中。
其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并未进入陈某家中,公安笔录的重点在于调查清楚殴打行为,以其中一些细节部分且未必准确的措辞认定廖某某进入了陈某家中有断章取义之嫌。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未进入过陈某家中,当时陈某殴打廖某某是在房间外,公安笔录关于冲突发生时各人所处位置的记载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楼走廊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众人拉开。
廖某某进入陈某家中欲拿凳子反击,陈某、龚某某等人跟入。
陈某、廖某某再次打在一起。
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陈某处行政拘留10日,对廖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
以上事实,有证实陈某、廖某某因互相殴打分别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所作关于其与陈某发生冲突后冲到陈某的家里欲拿凳子打陈某的笔录,被告人龚某某所作关于其看到廖某某与陈某发生冲突后,廖进入陈家中,其跟着进入的笔录,自诉人陈某当庭所作关于其与廖某某发生冲突后,廖冲进陈家中,陈跟入后龚某某也进入陈家中的陈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自诉人陈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其殴打廖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本院认为,邻里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进入陈某家中,并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龚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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