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闫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2年9月24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7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6月1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乙,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平山县,农民。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王某丁、陈某甲、盖某甲、王某丙、封某某、盖某乙、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王某丁、陈某甲、盖某甲、王某丙、封某某、盖某乙、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戊及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游客赵某丙、田某、赵某乙等人到平山县西柏坡纪念馆参观,赵某丙、赵某乙欲在西柏坡纪念馆旧址门口广场停车,观光车司机王某丙不让其在此停车,双方发生争执。

被告人闫某、陈某甲、盖某乙、齐某某等人围上去对赵某丙进行殴打,田某见状上去劝阻,被告人闫某、陈某甲、盖某乙、齐某某等人又对田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

这时,游客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看不过眼上前劝阻,观光车女司机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

张某甲称要将此事发到网上,并给于某某拍照,于某某上前抢夺张某甲的相机并殴打张某甲等人,于某某的丈夫王某丁伙同观光车司机陈某某、闫某甲、齐某某、王某戊、封某某等人遂即冲上去围住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拳打脚踢,陈某某还用对讲机打张某乙的头部。

赵某丙与赵某乙上前阻拦,盖某甲、闫某甲、王某甲、闫某、陈某某、王某丁、齐某某、封某某、王某戊等十余人又围住赵某丙与赵某乙二人拳打脚踢,并将其二人打倒在地。

闫某、王某乙、闫某甲、王某丁、陈某某、陈某甲、齐某某等人又对赵某乙、赵某丙进行殴打,造成众多游客围观。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王某丁、陈某甲、盖某甲、王某丙、封某某、盖某乙、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戊已对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作出22000元的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盖某甲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盖某乙、封某某、齐某某、王某戊、于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王某丁、陈某甲、盖某甲、王某丙、封某某、盖某乙、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田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录像截取图片,谅解书,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关于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王某丁、陈某甲、盖某甲、王某丙、封某某、盖某乙、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戊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丙、盖某乙、盖某甲、封某某、齐某某、王某戊、于某某、陈某某、闫某甲、陈某甲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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