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鉴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员会报账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科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梁某某、李某某、杨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梁某某、李某某、杨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至2010年,在担任磐石市吉昌镇汶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伙同时任磐石市吉昌镇汶水村报账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办公室科员的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上报手段,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分别合谋共同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五起,套取补贴款47500元,违法所得27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六起,套取补贴款60000元,违法所得245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二起,套取补贴款22500元,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套取补贴款125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乙套取补贴款1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套取补贴款1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套取补贴款10000元,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套取补贴款10000元,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套取补贴款7500元,违法所得6800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款  ,亦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但辩称,其确有伙同本村农民违规上报材料,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的行为,可其中孙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三户申领情况领导知情,应考虑对其不按犯罪处理,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亦提出以上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但其辩解称,其确有伙同本村农民违规上报材料,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的行为,可其中孙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三户申领情况领导知情,应考虑对其不按犯罪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时任磐石市吉昌镇汶水村报账员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吉昌镇汶水村村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办公室科员的梁某某,在受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将不符合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政策标准的村民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李某某等六人申报为被补助人,套取补贴款60000元。

违法所得245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五起,套取补贴款47500元,违法所得275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二起,套取补贴款22500元,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各套取补贴款10000元,各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套取补贴款7500元,违法所得6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套取补贴款12500元,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各套取补贴款10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2013年1月吉昌镇政府组织泥草房改造违规问题自查的过程中,主动将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五户的套取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问题向吉昌镇人民政府上报,并帮助追缴赃款。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杨某、孙某某于2014年3月4日、3月6日、6月13日、6月16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

以上事实,王某某、张某等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昌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扣押财物清单,吉昌镇2007年至2011年泥草房改造违规情况统计表,2008年至2010年磐石市吉昌镇汶水村泥草房改造补助领款明细,欠据,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退泥草房改造多得款名单,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吉昌镇泥草房改造违规资金收缴明细表,死亡注销证明,磐石市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及关于2011年全市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补充通知,泥草房改造补贴发放档案复印件,磐石市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办案说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吉昌镇政府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人冯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宋某甲、李某甲、马某某、冷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有关领导同意上报并批准孙某某、杨某、李某某为被补助人领取补贴款,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工作中,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人相勾结,共同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对九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于案发前能主动向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如实上报虚报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问题,应视为主动到案,并构成自首,且二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对其减轻处罚。

考虑王某某、张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均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且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杨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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