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元出庭支持出诉。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其爱人贾一某在临汾市尧都区A酒店索要货款时,与该酒店保安卓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贾某某用木棒将卓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是正当防卫或者过失;2、被害人轻伤形成的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其妻子贾一某到尧都区A大酒店找老板索要供应牛肉的货款,贾一某将酒店停车场的大门关住不让车辆进出,酒店保安队长卓某某过去与贾一某协商并发生争执,卓某某在推大门时将贾一某碰倒在地,贾某某看见后以为是卓某某在打其妻子贾一某,遂跑过去用木棒将卓某某殴打致伤。
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某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9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贾一某、王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被害人卓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是正当防卫或者是过失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人贾一某、王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误以为被害人卓某某将其妻子推倒的情况下,捡起旁边一根木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存在过失,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当时被告人妻子已经倒在地上,被害人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并非是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真实,故辩护人所提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OpenLaw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辩护人王**,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元出庭支持出诉。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其爱人贾一某在临汾市尧都区A酒店索要货款时,与该酒店保安卓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贾某某用木棒将卓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是正当防卫或者过失;2、被害人轻伤形成的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其妻子贾一某到尧都区A大酒店找老板索要供应牛肉的货款,贾一某将酒店停车场的大门关住不让车辆进出,酒店保安队长卓某某过去与贾一某协商并发生争执,卓某某在推大门时将贾一某碰倒在地,贾某某看见后以为是卓某某在打其妻子贾一某,遂跑过去用木棒将卓某某殴打致伤。
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某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9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贾一某、王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被害人卓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是正当防卫或者是过失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人贾一某、王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误以为被害人卓某某将其妻子推倒的情况下,捡起旁边一根木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存在过失,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当时被告人妻子已经倒在地上,被害人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并非是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真实,故辩护人所提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OpenLaw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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