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住农安县。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在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期间,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农安县人防办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农安县人防办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吉省价收字(2001)30号文件、国家人防办(2003)18号文件、农安县物价局农价字(2006)4号文件、农府发(2007)33号文件规定标准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
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对人防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没有建设,应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损失人民币2,922,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工作,挽回经济损失82,18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数额不准,2006年至2007年末抽调出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此间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05年10月调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工作,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
2005年工程审批及易地建设费收取工作,除工程编号038项目审批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缴费时间2005年5月补交(0.4187万元)外,其余均在2005年10月之前完毕;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工程三个,即工程编号2006-018、长春市达鑫物流公司综合楼应交款6.63万元,2005年9月30日办件时交款6万元,2006年系补办手续时交款0.95万元;工程编号2006-042,长春市电业局农安供电公司住宅楼,按农价字(2006)4号文件,系棚户区免收易地建设费(4.22万元);工程编号2006-046,长春翔宇地产开发公司,华宇商城B座,按照吉省价字(2001)30号文件属于续建工程,免收易地建设费(5.15万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末翟某某抽调搞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与单位脱钩,已不履行单位工作职责.2008年应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71万元,案发前收回1万元,多计算面积(证件审批面积5105.48平方米,实际面积4112.33平方米)款1.47484万元,2014年收回7.8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农安县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欠据:
5、关于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说明:
6、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欠据:
7、关于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说明:
8、关于2005年-2010年人防结建费收费依据情况的说明:
9、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及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0、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关于建设防空地下室及收缴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农安县工业建设项目办证建设期间收费一览表》:
11、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农安县人民政府加快县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12、关于规范建筑工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农安县2006年建筑工程收费执行标准:
13、关于降低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降
低标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14、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及农安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名单:
15、农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收费明细表及干部履历表:
16、2005-2010年收缴易地建设费登记表
17、农安县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5年至2008年9月任农安县建设局副局长、纪检组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2014年4月17日证言。
2、证人刘某甲2014年3月24日证言。
3、证人韩某某2014年3月20日证言。
4、证人陶某某2014年3月25日证言。
5、证人周某某2014年3月25日证言。
6、证人李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某2014年4月21日供述。
另有2014年5月13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1、农安(2006)13号文件、新农村工作意见、农安县委出具的并由王伟签字的确认的证明。
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鴒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翟某某在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底,被政府派往农村工作,与原单位脱钩,不再任原单位职责,具体职责已改变,原住建局在此期间的相关事宜均与翟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农价字(2006)4号文件,
(1)证实免交行政性收费,其他建筑工程按7元标准收取。
(2)、农安县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06-046,这项费用属于续建工程,不应收取。
(3)签订的长大外国语签订的协议,证实2006-053这个行政性收费全免。
3、吉发办(2005)34、(2007)5号,证实棚户区原则性免交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4、(2007)农府发文件、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农安县的棚户的工程属于民行工程,收费标准为10元标准,缓收没有截止时间,且2007年10月28日文件没有废除,依然在执行。
5、(2007)33号文件,证实人防易地建设费10元。
6、农府(2007)10号文件,文件第3条以及第4条说明农安一中西侧属于棚户区。
5、关于金鱼小区的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2007-019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修路款抵顶。
7、关于减免府东花园小区开发建设费用的说明,有蔡光书记的签字,证实2007-209号人防易地建设费用由兴旺公司用占地费进行抵顶。
8、农安隆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编号为2007-013人防易地建设费抵顶情况,抵顶完毕,这份证据有张广军县长的签字予以证实。
9、建筑工程运行程序表,证明编号为2007-078隆腾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农安一中家属楼北侧,该地块属于棚户区。
10、计算结果报告书,证实编号为2008-037公诉机关对此面积计算有误,依据该测绘结果,面积应为4112.33平方米。
11、票据4张:提供给我的票据是同志是刘某甲同志,检察院有两个,2006年开发建设的华宇商城B座,是续建工程,计51490元,我要说明的问题是已经交款,而且是续建工程,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张吉利宾馆锅炉房,2014年11月交的,交到检察机关了,2980元。
第三、四张是2014年12月5日原来的龙嘉、文龙房地产公司在12月5日补交的,交到人防办公室了,264270元、449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农安(2006)13号文件、新农村工作意见、农安县委出具的并由王伟签字的确认的证明。
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鴒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已当庭确认。
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不清。
对此,合议庭进行退补复查,经复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于2005年10月调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工作,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
2005年工程审批及易地建设费收取工作,除工程编号038项目审批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缴费时间2005年5月补交(0.4187万元)外,其余均在2005年10月之前完毕;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工程三个,即工程编号2006-018、长春市达鑫物流公司综合楼应交款6.63万元,2005年9月30日办件时交款6万元,2006年系补办手续时交款0.95万元;工程编号2006-042,长春市电业局农安供电公司住宅楼,按农价字(2006)4号文件,系棚户区免收易地建设费(4.22万元);工程编号2006-046,长春翔宇地产开发公司,华宇商城B座,按照吉省价字(2001)30号文件属于续建工程,免收易地建设费(5.15万元)。
2006年至2007年末抽调搞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与单位脱钩,已不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此间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与被告人无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在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期间,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农安县人防办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农安县人防办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吉省价收字(2001)30号文件、国家人防办(2003)18号文件、农安县物价局农价字(2006)4号文件、农府发(2007)33号文件规定标准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
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对人防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没有建设,应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损失人民币2,922,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工作,挽回经济损失82,18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数额不准,2006年至2007年末抽调出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此间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05年10月调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工作,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
2005年工程审批及易地建设费收取工作,除工程编号038项目审批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缴费时间2005年5月补交(0.4187万元)外,其余均在2005年10月之前完毕;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工程三个,即工程编号2006-018、长春市达鑫物流公司综合楼应交款6.63万元,2005年9月30日办件时交款6万元,2006年系补办手续时交款0.95万元;工程编号2006-042,长春市电业局农安供电公司住宅楼,按农价字(2006)4号文件,系棚户区免收易地建设费(4.22万元);工程编号2006-046,长春翔宇地产开发公司,华宇商城B座,按照吉省价字(2001)30号文件属于续建工程,免收易地建设费(5.15万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末翟某某抽调搞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与单位脱钩,已不履行单位工作职责.2008年应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71万元,案发前收回1万元,多计算面积(证件审批面积5105.48平方米,实际面积4112.33平方米)款1.47484万元,2014年收回7.8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农安县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欠据:
5、关于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说明:
6、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欠据:
7、关于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说明:
8、关于2005年-2010年人防结建费收费依据情况的说明:
9、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及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0、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关于建设防空地下室及收缴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农安县工业建设项目办证建设期间收费一览表》:
11、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农安县人民政府加快县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12、关于规范建筑工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农安县2006年建筑工程收费执行标准:
13、关于降低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降
低标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14、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及农安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名单:
15、农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收费明细表及干部履历表:
16、2005-2010年收缴易地建设费登记表
17、农安县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5年至2008年9月任农安县建设局副局长、纪检组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2014年4月17日证言。
2、证人刘某甲2014年3月24日证言。
3、证人韩某某2014年3月20日证言。
4、证人陶某某2014年3月25日证言。
5、证人周某某2014年3月25日证言。
6、证人李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某2014年4月21日供述。
另有2014年5月13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1、农安(2006)13号文件、新农村工作意见、农安县委出具的并由王伟签字的确认的证明。
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鴒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翟某某在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底,被政府派往农村工作,与原单位脱钩,不再任原单位职责,具体职责已改变,原住建局在此期间的相关事宜均与翟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农价字(2006)4号文件,
(1)证实免交行政性收费,其他建筑工程按7元标准收取。
(2)、农安县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06-046,这项费用属于续建工程,不应收取。
(3)签订的长大外国语签订的协议,证实2006-053这个行政性收费全免。
3、吉发办(2005)34、(2007)5号,证实棚户区原则性免交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4、(2007)农府发文件、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农安县的棚户的工程属于民行工程,收费标准为10元标准,缓收没有截止时间,且2007年10月28日文件没有废除,依然在执行。
5、(2007)33号文件,证实人防易地建设费10元。
6、农府(2007)10号文件,文件第3条以及第4条说明农安一中西侧属于棚户区。
5、关于金鱼小区的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2007-019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修路款抵顶。
7、关于减免府东花园小区开发建设费用的说明,有蔡光书记的签字,证实2007-209号人防易地建设费用由兴旺公司用占地费进行抵顶。
8、农安隆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编号为2007-013人防易地建设费抵顶情况,抵顶完毕,这份证据有张广军县长的签字予以证实。
9、建筑工程运行程序表,证明编号为2007-078隆腾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农安一中家属楼北侧,该地块属于棚户区。
10、计算结果报告书,证实编号为2008-037公诉机关对此面积计算有误,依据该测绘结果,面积应为4112.33平方米。
11、票据4张:提供给我的票据是同志是刘某甲同志,检察院有两个,2006年开发建设的华宇商城B座,是续建工程,计51490元,我要说明的问题是已经交款,而且是续建工程,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张吉利宾馆锅炉房,2014年11月交的,交到检察机关了,2980元。
第三、四张是2014年12月5日原来的龙嘉、文龙房地产公司在12月5日补交的,交到人防办公室了,264270元、449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农安(2006)13号文件、新农村工作意见、农安县委出具的并由王伟签字的确认的证明。
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鴒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已当庭确认。
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不清。
对此,合议庭进行退补复查,经复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于2005年10月调任农安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工作,分管农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工作。
2005年工程审批及易地建设费收取工作,除工程编号038项目审批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缴费时间2005年5月补交(0.4187万元)外,其余均在2005年10月之前完毕;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工程三个,即工程编号2006-018、长春市达鑫物流公司综合楼应交款6.63万元,2005年9月30日办件时交款6万元,2006年系补办手续时交款0.95万元;工程编号2006-042,长春市电业局农安供电公司住宅楼,按农价字(2006)4号文件,系棚户区免收易地建设费(4.22万元);工程编号2006-046,长春翔宇地产开发公司,华宇商城B座,按照吉省价字(2001)30号文件属于续建工程,免收易地建设费(5.15万元)。
2006年至2007年末抽调搞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与单位脱钩,已不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此间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与被告人无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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