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犯组织卖淫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功缓刑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杭桐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卢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桐庐县××南街道黄金海岸浴场通过收取押金、管理费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宋某、张某等10余人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期间,被告人田某明知该浴场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在浴场内从事收银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桐庐县××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陈乙、柴某某、郑某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本院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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