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阳光家园3号楼3单元自家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鞠某某同嫖客黄某、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阳光家园3号楼3单元自家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鞠某某同嫖客黄某、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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