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文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柴某某(已判刑)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430240元,税额合计:80428.9元,已抵扣税款1990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柴某某(已判刑)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430240元,税额合计:80428.9元,已抵扣税款1990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为抵扣税款通过刘某某从柴某某处得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事实与证人柴某某证实的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刘某某的事实及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从柴某某处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能相印证。
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抵扣税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金书
审判员 胡科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刑事判决书
(2011)文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柴某某(已判刑)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430240元,税额合计:80428.9元,已抵扣税款1990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柴某某(已判刑)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430240元,税额合计:80428.9元,已抵扣税款1990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为抵扣税款通过刘某某从柴某某处得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事实与证人柴某某证实的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刘某某的事实及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从柴某某处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东方灰厂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能相印证。
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抵扣税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金书
审判员 胡科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故宣告缓刑
- · 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 ·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