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聋哑人,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32号附16号**超市内,盗窃云烟三条、食用油四桶、牙膏九盒。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向晓玲
代理检察员:邓 欢
2016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聋哑人,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32号附16号**超市内,盗窃云烟三条、食用油四桶、牙膏九盒。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向晓玲
代理检察员:邓 欢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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