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水木年华”小区门外,看见路边人行街道的树下停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且启动钥匙还留在摩托车上,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被告人明某某先将该摩托车的启动钥匙取下,然后,回到小区自己居住的房屋内更换衣服,随后,来到摩托车停放处,用摩托车钥匙启动摩托车,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231元的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某,获赃款后挥霍。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经过。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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