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晚,时为重庆市大足区“****”小区保安的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在小区上夜班时,彭某某发现何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外充电的电瓶车上插有钥匙,彭某某将该电瓶车钥匙取走,彭某某与袁某某商谋将该电瓶车卖掉,袁某某即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叫其来将该电瓶车骑走。当晚11时30分左右,周某某及其妻子在“****”小区大门外,使用彭某某取得的钥匙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17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大足区“****”小区将彭某某、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晚,时为重庆市大足区“****”小区保安的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在小区上夜班时,彭某某发现何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外充电的电瓶车上插有钥匙,彭某某将该电瓶车钥匙取走,彭某某与袁某某商谋将该电瓶车卖掉,袁某某即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叫其来将该电瓶车骑走。当晚11时30分左右,周某某及其妻子在“****”小区大门外,使用彭某某取得的钥匙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17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大足区“****”小区将彭某某、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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