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马房街梁平区中医院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未取钥匙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53元。
2017年5月18日1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八角村1组5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所盗的电动车扣押。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指认、搜查、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17年6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马房街梁平区中医院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未取钥匙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53元。
2017年5月18日1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八角村1组5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所盗的电动车扣押。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指认、搜查、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17年6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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