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简某某家中吃饭、饮酒。饭后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盆村出发往慈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倒地,被害人张某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抽取了其静脉血液。2016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2016年12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徐 超   
2017年5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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