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公司家属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渝C1****小型轿车搭乘徐某某沿省道208线从重庆市江津城区往江津区油溪镇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8线油溪镇吴市上场口路段时将公路上行人段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被告人邹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渝C1****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1月3日12时10分,被害人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单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 聂增利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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