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先锋路60号“极速跑腿”门市内,趁被害人兰某某在沙发上打盹时,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一部黑色魅族魅蓝2手机盗走。
2.同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堤路57号“盛天茶楼”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3588V手机盗走。
3.2016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陈家巷2号附3号“美格发艺”门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旁凳子上的一部白色魅族M3手机盗走。
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复兴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兰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燕
检察官助理:鲍 继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先锋路60号“极速跑腿”门市内,趁被害人兰某某在沙发上打盹时,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一部黑色魅族魅蓝2手机盗走。
2.同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堤路57号“盛天茶楼”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3588V手机盗走。
3.2016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陈家巷2号附3号“美格发艺”门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旁凳子上的一部白色魅族M3手机盗走。
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复兴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兰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燕
检察官助理:鲍 继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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