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0月17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江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御景华庭小区外“冲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56 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份的一天,龚某某、王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扣。案发后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摩托车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摩托车买卖协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摩托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聂增利
2017年2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0月17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江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御景华庭小区外“冲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56 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份的一天,龚某某、王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扣。案发后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摩托车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摩托车买卖协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摩托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聂增利
2017年2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