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村**队**村**号。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宿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涪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左右。
2. 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2016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杜某某掩护,程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4. 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公交车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和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村**队**村**号。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宿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涪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左右。
2. 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2016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杜某某掩护,程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4. 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酉阳县搭载一辆101公交车,由程某某掩护,杜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公交车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和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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