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7-06-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55********,苗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酉阳县**镇**村**组小地名**处私自拉设通电铁丝电野猪,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9月22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附近捕捉石蛙时,触碰到陶某某私设的电网,被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 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张某某电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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