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55********,苗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酉阳县**镇**村**组小地名**处私自拉设通电铁丝电野猪,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9月22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附近捕捉石蛙时,触碰到陶某某私设的电网,被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 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张某某电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55********,苗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酉阳县**镇**村**组小地名**处私自拉设通电铁丝电野猪,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9月22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附近捕捉石蛙时,触碰到陶某某私设的电网,被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 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张某某电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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