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

2017-06-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招揽客户与冉某甲在酉阳县**装饰城**门市外发生口角纠纷,后徐某某在**家私店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冉某乙(系冉某甲父亲)手部砍伤。经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用钳子剪断被害人潘某某位于广东省韶关市**区**镇**路**号的客厅窗户防护栏,翻窗入户,将潘某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娟     
2017年1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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