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为将自己的户籍与其哥哥代某乙的户籍分开,于2017年4月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权利人分别为“代某甲”、“代某乙”的两本房产证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代某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证明,于2017年5月初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申请分户。
2017年5月18日,代某甲到南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证件、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为将自己的户籍与其哥哥代某乙的户籍分开,于2017年4月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权利人分别为“代某甲”、“代某乙”的两本房产证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代某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证明,于2017年5月初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申请分户。
2017年5月18日,代某甲到南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证件、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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