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李某华等涉嫌妨碍公务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清,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万源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李某清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14日至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28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李某清在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冬笋村彭某甲家吃午饭,因彭某甲所养的鸭子在其家附近被野狗咬死,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要求民警前来解决问题。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庆隆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协勤金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向三人了解相关情况。此间,李某清以金某某说脏话为由对金某某进行谩骂,并用手推攘金某某。赵某某上前劝说并示意金某某离开,以免事态升级。后李某华、李某清又以金某某辱骂自己为由对金某某进行谩骂。李某华冲向金某某试图对其进行殴打。赵某某随即将李某华拉住,彭某某见状用手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田里,使李某华摆脱赵某某的控制。赵某某试图起身制止李某华,李某清从赵某某身后按住其头部,将其按倒在地后用拳头击打赵某某两拳。在此过程中,赵某某面部受伤。李某清起身后,与李某华、彭某某一起谩骂和指责金某某,李某华打了金某某两拳。在赵某某和金某某返回警车过程中,李某华、彭某某、李某清持续谩骂、阻挡二人,李某华将手伸进警车抓扯并试图抢夺执法记录仪。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华事发后未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李某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李某清以暴力方法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华、李某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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