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某某、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11978********,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1199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格某某、仁某某与朋某某(未到案)、巴某某(未到案)共谋实施盗窃后,由仁某某驾驶牌照为川A**的小汽车搭乘其余3人由成都来到重庆。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由仁某某负责驾车和接应,4人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格某某、朋某某、巴某某下车寻找目标后进入刘某某经营的“**”门面,将店中办公桌抽屉内公文包里的一个金手镯(重38.09克)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1350.82元。次日,由仁某某负责驾车和接应,4人又窜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格某某、朋某某、巴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进入船山区**路屈某某经营的**副食店,格某某、巴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朋某某将店中卫生间一小房间内的现金32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格某某、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5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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