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县**镇**乡**村**组**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3年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判处罚金。2016年12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R****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05线上沿重庆市潼南区往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宝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某下车查看,见蒋某某受伤,即将其抱上货车准备送往医院,行驶约三公里后,王某某怕承担责任,即将蒋某某丢弃在公路边驾车离开,蒋某某被后来的行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治疗。王某某事后更换货车前大灯,将车上血迹予以销毁。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6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县**镇**乡**村**组**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3年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判处罚金。2016年12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R****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05线上沿重庆市潼南区往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宝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某下车查看,见蒋某某受伤,即将其抱上货车准备送往医院,行驶约三公里后,王某某怕承担责任,即将蒋某某丢弃在公路边驾车离开,蒋某某被后来的行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治疗。王某某事后更换货车前大灯,将车上血迹予以销毁。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6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