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川区**小区车库入口处,因缴纳停车费一事,与小区保安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工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颈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报告、被害人罗某某入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小区物管公司情况说明及车库管理文件;
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川公鉴(临床)【2017】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勘笔录、被告人韦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2017年5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川区**小区车库入口处,因缴纳停车费一事,与小区保安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工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颈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报告、被害人罗某某入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小区物管公司情况说明及车库管理文件;
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川公鉴(临床)【2017】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勘笔录、被告人韦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2017年5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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