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3月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4月2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两江名居小区渝百家超市门口附近,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某,并在王某某跑至上述超市内躲避后继续持刀追砍,将被害人王某某右颈部、左上臂等部位砍伤。随后,附近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编号为1、2、3、6、7号的血迹与王某某的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编号为4号的血迹与罗某某的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编号为5、8-1、8-2的血迹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够找到罗某某、王某某血样的所有基因型。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发生中度休克,属重伤二级;王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癫痕累计长度达77cm,属轻伤一级;王某某右面部刀砍伤瘢痕累计长度达2cm,口腔张口度约2.5cm,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6]5509号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17年4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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