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菜市场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将孙某甲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 R9型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龙某某。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票据、刑事判决书、犯罪线索转递函等;
2.证人孙某乙、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 娟
检察官助理:王 洋
2017年6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啊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菜市场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将孙某甲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 R9型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龙某某。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票据、刑事判决书、犯罪线索转递函等;
2.证人孙某乙、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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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王 洋
201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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