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
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采取撬门的方式,准备入室盗窃,后被家中保姆发现继而呼喊保安,继而被保安当场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熊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
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采取撬门的方式,准备入室盗窃,后被家中保姆发现继而呼喊保安,继而被保安当场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熊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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