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多次在四川省隆昌县、重庆市大足区等地实施扒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四川省隆昌县鱼箭镇菜市场口子,将吕某某挎包内的2800元现金等财物扒走;
2、2016年10月12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分别扒走廖某某挎包内的672元现金及医保卡等财物、罗某某挎包内的680元现金、覃某某挎包内的42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郭某某挎包内的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
3、2016年10月21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四川富顺县西湖东门口菜市场,将陈某某的15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钟某某、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多次在四川省隆昌县、重庆市大足区等地实施扒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四川省隆昌县鱼箭镇菜市场口子,将吕某某挎包内的2800元现金等财物扒走;
2、2016年10月12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分别扒走廖某某挎包内的672元现金及医保卡等财物、罗某某挎包内的680元现金、覃某某挎包内的42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郭某某挎包内的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
3、2016年10月21日,朱某某、洪某某、唐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四川富顺县西湖东门口菜市场,将陈某某的15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钟某某、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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